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108年度偵字第10533、10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一點三五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補充更正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358公克)及電子磅秤1臺」,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4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01年11月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54、18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並於107年2月1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本次又係施用毒品案件,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並非甚鉅,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後淨重1.35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又係被告施用所剩餘,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客觀上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
偵字第10533號
第10534號被告李宜靜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居高雄市○○區○○○街○○號3樓101
室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釋放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6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8日13、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101室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前述住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9公克),於同日17時35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宜靜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B-108030)。
(四)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108030)。
(五)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58171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毒品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之。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檢察官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