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告人 高寶麟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施舜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桃園市桃園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紘瑜 代理人 楊玄竹
游輝俊 上列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8年6月4日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高寶麟應予免責。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高寶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自民國106年11月1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債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須抗告人同時符合自106年11月10日起固定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抗告人雖每月有固定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6,413元,然原裁定漏查抗告人因罹患乙狀結腸惡性腫瘤合併肝,而於106年8月間經診斷遠端淋巴結移轉,病情加重需請假入院接受化學治療,且醫療相關費用及營養輔助食品費遽增,每月需支出之醫療用品(包含營養輔助食品)、醫療門診掛號費至少約25,630元,再加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494元、房租9,356元,每月必要支出約為52,480元,顯然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載固定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仍有餘額之要件,而逕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必要性支出後尚有餘額,即論以抗告人應不符免責要件,原審裁定顯然有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105年5月30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裁定自105年11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8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因本院認抗告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僅144,000元,顯低於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經本院通知抗告人就此部分說明並提出修正之更生方案,抗告人則聲請將本件轉為清算程序,並獲全體債權人同意,故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第74號裁定自106年11月10日下午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
6年度司執消債清第70號進行清算程序。查抗告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1999年出廠,下稱系爭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臺(2011年出廠,下稱系爭機車)、坐落高雄市○○區○路里○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及對第三人即配偶 王寶鈺 之債權23,184元,此外尚無其他財產。次查,本院於107年6月13日召開債權人會議,經抗告人及全體債權人到院,就系爭汽車部分,因已逾經濟部公佈之使用年限,堪認處分無實益,應返還予抗告人;就系爭機車部分,抗告人陳報係作為日常生活代步所需,債權人就系爭機車不予變價一事,當場表示無意見;就系爭房屋部分,107年度房屋總現值為130,200元,抗告人表示其因罹患乙狀結腸惡性腫瘤合併肝及遠端淋巴結轉移,病情加重,無法正常工作,亦無法提出等值現金還款,且表示該房屋係土造,沒有土地所有權等語;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債權部分,因該第三人業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因其無力償還,抗告人為保證人,故遭扣薪至105年5月31日止代付清償責任,故就系爭房屋及對第三人債權部分,交易價值有限,如逕予變價尚須支付管理人報酬及相關程序費用,嗣經到場債權人均表示同意不予變價,遂於107年6月2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二)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予免責事由部分:
1、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
105年11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依前述消債條例第78條規定,本件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而本件抗告人原於105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更生,從而,本院審究本件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即本件抗告人原於105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經本院准予自105年11月24日開始更生程序,故依上述規定,本件應以105年5月30日視為清算聲請,並以105年11月24日作為清算程序之始點。
3、經查,本件抗告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均係任職於帝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帝凱國際公司),每月收入約46,41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帝凱國際公司
106年7月至107年12月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堪認抗告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約有46,413元之薪資收入。抗告人復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除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
7號裁定中予以認定之37,087元部分外(即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494元、房租9,356元、醫療及營養輔助食品費13,390元),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因病情加重,醫療及營養輔助食品費已增加至25,63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用品及營養輔助食品費用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46至48頁),本院審酌抗告人罹患之乙狀結腸惡性腫瘤合併肝,業於106年間經診斷遠端淋巴結移轉,堪認抗告人確有增加醫療及營養輔助食品費之必要,並參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單據,認以此數額作為抗告人每月必須支出之醫療及營養輔助食品費,應屬合理。是抗告人迄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52,480元(17,494元+9,356元+25,630元)。
4、綜上,以抗告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46,413元,扣除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52,480元後,已無餘額,自無庸再行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以,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規定應不予免責事由部分:
1、經查,本件債權人均未提出抗告人於105年5月30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任何刷卡消費或交易記錄以供本院參核,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指「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2、此外,參酌全體普通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書狀,亦未提出抗告人具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則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抗告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綜觀全卷資料亦未發見抗告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應免責,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諭知。
五、又本件抗告雖有理由,惟關於本件免責之程序,由本院依法律規定逕行審理,無待聲請,免責與否對抗告人權益至關重大,然不論免責與否,債權人僅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非立於相對人之地位,是本件關於程序費用仍應由本件抗告人自行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羅詩蘋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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