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美玲律師
廖大鵬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輕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輕傷害罪嫌,然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因受腦部損傷與頸椎脊髓損傷,致言語不清和四肢行動不便,無法獨立完成日常生活所需,癒後不佳,為重大難治的生理機能障礙,痊癒機會不大」,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九二桃醫行字第0九二000三八三二號函一紙在卷足稽,可見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核屬重傷害,因之,本件應變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又該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撤回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