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上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五0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因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為同條第三項所明定,茲依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已將之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為一百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見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樂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