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聲再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聲再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再字第六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之判決始得為之,而對於行政機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異議、抗告案件之裁定,係屬行政罰,與刑罰不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七0號解釋參照)。故交通案件裁罰之裁定確定後,自無聲請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因停放於公告收費路段後,未依規定繳費,經桃園縣政府停車管理課交通助理員 張茂瑞 ,以受處分人將該汽車停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再審聲請人就原處分機關前揭裁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駁回後,抗告本院,復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乃聲請人對於本院前開抗告駁回之確定裁定,又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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