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對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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