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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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四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淨重壹點玖陸公克,包裝重肆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肆包(含袋重拾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皿伍個、分裝勺管貳支及橡皮止血帶壹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淨重壹點玖陸公克,包裝重肆點柒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肆包(含袋重拾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皿伍個、分裝勺管貳支及橡皮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不知悛悔,復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其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取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其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皿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同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依法至甲○○上開住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七包(淨重一點九六公克,包裝重四點七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四包(含袋重十六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皿五個、注射針筒一支、分裝勺管二支及橡皮止血帶一條等物,而查獲上情。繼甲○○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三號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採集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送驗名冊及臺南縣衛生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六、十七頁)。次查,扣案之粉末十七包及顆粒十四包經鑑定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點九六公克,包裝重四點七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十六公克)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二紙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四八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三、十四頁;本院卷第十三頁)。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三號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0號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三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俱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分別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大量毒品、素行不良,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茲查,本件扣案之粉末十七包及顆粒十四包經鑑定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點九六公克,包裝重四點七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十六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已如前述,爰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皿五個、分裝勺管二支及橡皮止血帶一條,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故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電子磅秤一台,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或預備所用之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或預備所用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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