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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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其起訴事實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收受不詳姓名男子綽號"蝌蚪"偽造之信用卡十七張,嗣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持該等偽卡刷卡消費等情(如附件起訴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件起訴事實為被告與 郭守益 及「 小李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於九十年八月四日二十時五十四分,甲○○持某不詳姓名人所偽造之花旗銀行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卡)信用卡二張,協同同案被告郭守益前往同路二○二號勝騏修車廠之協力廠商曜聖輪胎行以上開信用卡刷付修車款項二萬一千六百元得逞等情,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經查本件起訴事實,其犯罪時間與前開起訴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復為之,應論以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應就起訴在後之本件為公訴不受理,始為允當。原審未注意及此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