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0三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八時九分在重慶北路四段四十九巷口,經警舉發「行車速限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照片在卷可稽,足認為真。則按首揭法條之規定,原處分洵屬合法有據;異議人雖辯稱其係駕駛於第三車道,惟依舉發照片觀之,異議人所駕車輛確係位於分隔島右側第二快車道,並非異議人所指之第三車道,是以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否認有違規之情事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惟查,依舉發照片觀之,抗告人之車輛前、後、左均緊鄰他車,其右前方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左邊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後面亦緊跟一輛紅色自小客車,抗告人之營小客車是夾在中間,且此三部車與抗告人所駕駛之營小客車均相距甚近,則如何判斷照片中所顯示的即係抗告人之車輛違規超速?而非另三輛車之其中一輛?裁處機關對此種多車併行容易引起爭議甚至誤判之舉發相片未予篩選過慮,而逕予裁罰,是否妥適?是否難免流於主觀率斷而有誤判之虞?顯非無商榷之餘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詳查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