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251號聲請人甲○○
一、按破產係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全部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之程序。破產應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分配,其目的則使全部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破產財團即為依破產程序分配與破產債權人之破產人所有財產之總稱,故破產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94年1月18日修法後為同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即92年2月7日修法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之規定,其標的價額宜依破產財團之財產權核定,據以計徵裁判費,司法院民事廳81年10月12日(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函示可資參照。
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新臺幣(下同)3,198,16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許瑞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