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
231、23653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被告甲○○與 邱士能 2人間,相姦行為雖有多次,惟其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於告訴人 沈玉琴 婚姻所造成之影響非輕,惟婚姻共同生活基礎之維持,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而非全歸咎於一方,以及被告素行良好,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佐,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