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9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前,見乙○○所使用牌照號碼7HB-817號機車鑰匙仍置於該機車上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隨身旅行袋放置該機車上,並坐上該機車,以留置之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著手竊取該機車,於準備發動該機車之際,適為乙○○在屋內聽到該機車方向燈鳴聲而發覺制止,丙○○隨即棄車逃逸而未得手。經乙○○跟蹤報警後,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同市○○路與正氣路口為警查獲。
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
3.告訴人乙○○指認被告照片、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按機車屬交通工具之一種,性質上如同汽車非可任意攜離,而須按一定方式操作發動,俟其能為移動或已為移動時,始達於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故被告尚未發動引擎,亦未移動機車將之推走,依其情形,自難謂已達於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竊車行為,應止於未遂階段,參見司法院75年7月21日(75)廳刑一字第627號函示意旨)。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竊盜既遂程度,顯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反以竊盜之手段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