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98、19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96年8月7日凌晨0時許,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東縣○○鎮○○路○○○號旁丁○○所經營之「橋頭卡拉OK店」(已打烊無人居住),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該店鐵門鐵皮,並將鐵皮掀開成洞後,潛入店內,再以該螺絲起子撬開該店內投幣式卡拉OK機臺,竊取該機臺內10元硬幣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一空;㈡復於同年月12日晚間10時許,獨自騎乘上開機車,○○○鎮○○里○○○○道路旁乙○○所經營之「噹噹卡拉OK店」(已打烊無人居住),以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下該店後方鐵皮浪板之安全設備後,潛入店內竊得乙○○所有之七星牌香菸共計10包(價值600元)。嗣因觸動該店保全警報系統,經聞訊趕抵現場之員警發現棄置現場之上開重機車,立即展開搜捕,旋在上開產業道路查獲,並由甲○○帶同警方前往該店後方之草叢內尋獲其所有供作案用之油壓剪及竊取之香菸等物。甲○○於上開96年8月7日凌晨0時在橋頭卡拉OK店所犯之竊盜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
2.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警詢中之證詞。
3.被害人丁○○、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4.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現場照片12張、現場照片影本8張。
5.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
6.扣案之油壓剪1支。
7.綜上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有關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甲○○自承係將橋頭卡拉OK店之鐵門鐵皮掀開成洞後進入,自係毀壞該店出入口大門,而該當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毀壞安全設備,顯有誤認;有關犯罪事實㈡部分,噹噹卡拉OK店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以油壓剪剪下該店鐵皮浪板後進入之行為,已使之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毀壞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扣案之油壓剪1支,均甚為堅硬、銳利,被告持扣案、未扣案之上揭物品,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均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上揭所犯2罪,係基於個別之犯意而分別起意行竊,應予分論併罰。
2.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首該次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之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警方已依據被告遺置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前往車主即被告之父李德福住處查證,查知該車是由被告騎用,而對於被告發生嫌疑後,始據民眾報案攔獲被告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1頁),是被告於警方已對其發生嫌疑後,帶同警方前往尋獲作案用之油壓剪及竊得之香菸等物,自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3.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上揭扣案、未扣案之物品潛入店家行竊,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4.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白鐵片1支,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扣案之尖嘴鉗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但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核與沒收要件不合,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前述被告自備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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