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禁止騷擾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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