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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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扣案之打火機1個顯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小型瓦斯桶1桶,因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