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簡字第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明德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何俊賢 律師
被   告  黃瓊慧
被   告  陳昇煌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花簡字第8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2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巷○號2樓之9(即花蓮
縣花蓮市○○段○○○○○號建物)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向原告承租花蓮縣○○鄉○○路○○○巷○
號2樓之9(即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建物)房屋,租
期自民國(下同)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並經
延長兩造租賃關係至104年3月31日,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可
佐,嗣再約定延長租賃期間至同年11月初為止,故兩造租賃
關係已於104年11月初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應於104年11
月初搬離系爭房屋。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租賃關係已結束,且
不願續租,並請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持
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第76
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狀
略以:其有申請房屋租金補助,原告要再簽租賃契約書才可
辦理,及要等恐嚇取財刑事結案才搬家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切結書等件
為證,而依被告黃瓊慧於105年4月15日提出之書狀(見卷第
52頁)亦陳稱其會於105年6月至7月底搬離系爭房屋等語,
足證原告主張被告黃瓊慧明知其係無權占用原告陳明德所有
之系爭房屋自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
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兩造租
賃關係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仍無權佔用系爭房屋,故
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有理由。至被告黃瓊慧以其
有申請房屋補助,原告要再簽租賃契約書,及要等恐嚇取財
刑事結案才搬家云云,顯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04年11
月5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等情無涉,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劉昆鑫
法官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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