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355號
原 告 蓮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來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謝一偉
法定代理人 謝振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葉耀文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營業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8月3日5
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遭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
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送修支付新臺幣(
下同)12,100元(零件6,300元、工資5,800元),另原告因
修車受有2天之營業損失2,972元(1,486元×2=2,972元)
,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7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追撞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行駕照、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各乙份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
5年1月13日新北警交字第1053361269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等影本各1份、談話記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1張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本件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初步分析研判
可能肇事原因記載:「葉耀文: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疑未靠右行駛。謝一偉:疑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
,有卷附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乙份在卷可憑,益徵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皆有過失等情明
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用12,100元: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0月出廠(推
定為10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103年8
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9月又18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為3年10月。其零件已有折舊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6,3
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即系爭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
四三八,是以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5,590元〈計算式:
第一年:6,300×0.438=2,759;6,300-2,759=3,541
;第二年:3,541×0.438=1,551;6,300-2,759-1,55
1=1,990;第三年:1,990×0.438=872;6,300-2,759
-1,551-872=1,118;第四年:1,118×0.438×10/12
=408元,折舊金額5,590(2,759+1,551+872+408=5
,59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扣除折舊後,原告
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710元(6,300-5,590=710)。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5,8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修車費用,共計6,510元(計算式:710元+5,800元=6,
510元)。
(二)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2天,計受有營業損失2,972元
(1,486元×2=2,97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宏祈汽車
保養廠估價單及證明書各乙紙為證,而依台北市汽車駕駛
員職業工會營業額證明書所載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
486元,再佐以順晟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上載系爭車輛自
104年3月2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修復期間共2天,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2日之營業損失計2,9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計算式:1,486元×2=2,972元)。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482元(6,510元+2,97
2元=9,482元)。
六、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上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記載「葉耀文: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疑未靠
右行駛。謝一偉:疑未注意車前狀況」,足見葉耀文駕駛系
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明顯與有過失,而葉耀文為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
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10分之
5之過失責任,葉耀文與有10分之5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741元(計算式:9,482元×5/10=4,
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2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