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八0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及第六行「並於同年十月六日轉交予甲○○得悉,詎甲○○竟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應更正並補充為「於同年月六日交給其妹 蔡芳蘭 ,由蔡芳蘭於同年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轉交給甲○○,甲○○收受上述點閱召集令後,竟因睡覺延誤,無正當理由而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因睡覺延誤而不參加點閱召集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妨害兵役動員召集之迅速性與確實性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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