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209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嘉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81條固有明文。惟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並為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並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如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未能預納者,本院應得拒絕其關於選派清算人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嘉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截至民國107年9月18日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合計新臺幣8,815,590元,然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 熊偉甫 已於107年2月13日死亡,經調閱該公司登記事項表及章程,未有指定代理人或其他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規定,應解散辦理清算,而該公司章程未定有清算人,股東會復未選任清算人,熊偉甫之繼承人又均拋棄繼承,以致相對人欠繳之稅捐無從辦理強制執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且勿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固據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熊偉甫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107年6月28日北院忠家合107司繼601字第1072000115號函等件為證,而信為可採。惟由本件聲請人陳報之相對人公司全國財產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相對人名下僅有出廠均逾23年之汽車四台,均已無殘值或變價實益,故清算人報酬於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顯有預納之必要;又聲請人業已表明其未能墊付清算人報酬,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揆諸首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說明,本院應得拒絕聲請人之聲請,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