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承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107年交簡字第7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9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對於原審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意見(本院卷一第59、64頁,本院卷二第34頁),惟主張本件為酒駕初犯,若遭判處有期徒刑將入監執行另案殘刑,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處拘役刑或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復審酌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駕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兼衡素行、犯後坦認之態度、未造成人員傷亡,暨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
五、上訴意旨主張其為酒駕初犯,若遭判處有期徒刑將入監執行另案殘刑,請求輕判、處拘役刑或宣告緩刑。惟查:
(一)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於104年1月5日確定(自104年1月16日入監,迄106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於107年8月26日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顯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要件。故被告以原審未予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即與法律規定不合,顯非可採。
(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係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該罪並無拘役刑之處罰,況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有酒味、復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可見酒醉情節並非輕微,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於低度刑,而無過重可言。被告上訴請求判處拘役刑或更輕之有期徒刑,並無理由。
(三)基上,原判決之量刑既無逾越法定刑範圍、顯然失當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李陸華法官楊士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