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6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66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661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張睦鑫 相對人即債務人 羅米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貳佰貳拾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7年度司促字第16616號)
(一)緣相對人羅米玫於民國(下同)85年08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一筆:1.新臺幣300萬元,借款期間自85年08月21日起至105年08月21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7.24%計付。
(二)債務人羅米玫為921震災金融機構協議承受受災戶房屋貸款建物及其土地部分之受災戶,921震災時,債務人羅米玫積欠剩餘本金新臺幣2,657,834元,依921震災作業要點,由聲請人即債權人於94年7月28日承受受災戶房屋貸款建物部分金額1,666,929元,同時轉列為呆帳戶(證三),剩餘土地部分由債務人與雲林縣政府辦理以地易地訖,土地部分餘欠新臺幣990,905元續由債務人分期繳納並於100年10月14日繳納訖。
(三)依921震災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一)、(三)項規定(證六),「經與原金融機構辦理承受之借款戶,應移轉其對第三人之求償權,並協助該承受金融機構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協議承受後如有產生屬於原承受擔保品之權益....亦一併由該承受金融機構取得」、「經金融機構辦妥承受建物部分貸款餘額者,該基地經政府依法令劃定為不能建築使用之地區,而辦理徵收補償時,原承貸金融機構於扣除....仍得優先就原承受建物之金額扣償...」,故雲林縣政府依法徵收債務人羅米玫抵押品建物部分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暨雲林縣政府所屬單位機關興建工程之補償款新臺幣450,220元(證五),應由承受金融機構即聲請人取得代位求償權(參證五說明三及附表補償清冊),為就上開雲林縣政府補償款主張權利,必須先取得對債務人執行名義,爰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暨921震災作業要點規定(證六),債務人應負協助承受金融機構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協議承受後如有產生屬於原承受擔保品之權益.亦一併由該承受金融機構取得之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協助求償,迄未蒙置理。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利聲請人代位求償。
(四)因921震災至今歷經多年,聲請人與債務人間所簽立之契據,疑因聲請人行舍多次整修,部分債務人之卷宗已裝箱儲放,目前尚未能發現債務人原貸放資料所在,為免延宕對上開補償款之求償,特提出放款交易明細帳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及相關文件以證原借貸關係之事實。
釋明文件:存放款查詢及交易明細表雲縣府公文921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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