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度基小字第二十四號
原告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尤映純 訴訟代理人 簡美麗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原告負擔新台幣貳佰玖拾肆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基隆市○○街○○○巷海中天公寓大廈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明定住戶應依房屋坪數繳納每坪新台幣(下同)六十元之社區公共基金,並按月繳管理費分擔公設水電及管理支出等費用,管理費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每坪四十五元,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每坪降為二十五元,而被告係社區內坐落門牌基隆市○○街○○○巷○○號九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總坪數計三十一.八一坪,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卻積欠公共基金及管理費逾二期,經催告仍不給付,乃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係海中天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公設水電及管理支出等費用,依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應依照房屋坪數按月攤付管理費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每坪四十五元,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每坪降為二十五元,而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累計積欠管理費二萬零九百八十八元,業經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管理委員會議紀錄、被告積欠管理費計算明細表、催繳存證信函、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積欠上開管理費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並加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就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負其職務,自不得逕以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課以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原告起訴主張,依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明定住戶應依房屋坪數繳納每坪六十元之社區公共基金,而請求被告依上項決議繳付公共基金,尚乏依據;又縱被告買受房屋與建商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應於交屋之前七日內預繳社區「管理服務中心」永久基金之費用,惟並非原告所得逕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復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並未支付該款項予房屋之出賣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社區公共基金五千七百二十六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其費用額。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B書記官陳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