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O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尚未日出之夜間五時許,持其友人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一支(扣押物品清單上記載為鉗子),至基隆市○○區○○街(起訴書誤載為東勢街)五三O巷十一之四號公寓住宅前,見該公寓大門未上鎖,竟未經許可無故侵入該公寓住宅一樓樓梯間內,以金屬扳手竊取該公寓住戶 賴耀庭 所有之車號000--六八六號機車後輪胎一個(含鋼圈)及排氣管一支,得手後先將該機車輪胎(含鋼圈)安裝於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上使用(車號000--三四五號)。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甲○○騎該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至基隆市○○區○○路○○號暖暖機車行時,遭被害人賴耀庭之子乙○○發現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耀庭之子乙○○於警局所指述之機車後輪胎及排氣管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賴耀庭於警局領回遭竊之機車後輪胎及排氣管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持供竊盜所用之金屬扳手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該金屬扳手長約二十公分,並具有相當之重量,客觀上可握於手中持以攻擊他人之身體,係屬兇器無誤;另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基隆地區之日出時間約為上午六時二十分左右,有台灣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行為時係屬夜間;再者,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樓梯間為公寓之一部份,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僅論及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漏未論及同條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爰審酌被告因欠缺機車後輪胎而起意行竊,並攜帶兇器於夜間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公寓樓梯間,嚴重危及該公寓住戶之居住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否認扣案之金屬扳手一支為其所有,本件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金屬扳手確為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家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