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圓幣券伍拾伍張及偽造之新臺幣 伍佰 圓幣券拾玖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
二、乙○○雖歷經前案徒刑執行之教化,仍不知惕勵己行,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與 王志偉 (王志偉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萌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分工由乙○○出資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由王志偉循跳蚤雜誌之記載,以電話聯絡方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以「一比四」之比例,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木 」之成年男子換購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圓幣券五十五張及偽造之新臺幣伍佰圓幣券十張(起訴書誤繕為五張),並無償收受由「阿木」所贈與之偽造新臺幣伍佰圓幣券九張(起訴書誤繕為十四張);再由「阿木」於同日夜間十時許,以快遞方式,將上開偽造之新臺幣仟圓幣券五十五張及偽造之新臺幣伍佰圓幣卷十九張(包括換購及「阿木」無償贈與之部分)送達基隆市○○街○○○巷口處交與王志偉、乙○○二人。嗣則為警循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市○○街○○○巷○○號一樓之不知情 林裕昌 (林裕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住處,當場查獲乙○○與王志偉持有上開偽造之新臺幣券,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圓幣券五十五張、偽造之新臺幣伍佰圓幣券十九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裕昌於偵查中;同案被告王志偉於偵查、審理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印發字第0九二000五九一九號函、搜索扣押筆錄各乙件、查獲之偽鈔照片四幀在卷及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圓幣券五十五張、偽造之新臺幣伍佰圓幣券十九張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志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其貪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並考量被告所作所為,嚴重影響及金融秩序;再衡酌被告前已歷經他案之徒刑執行,乃竟仍不知改悔向上,顯見其並未從錯誤中記取教訓,並進而改過遷善,惟慮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圓幣券五十五張及偽造之新臺幣伍佰圓幣券十九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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