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號
移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ACK二○一○○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十九時五十七分左右,駕駛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臺北市○○○路○段,因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經台北市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舉發,再經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云云。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未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十九時五十七分,持輕型機車駕照駕駛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臺北市○○○路○段遭警攔查開立舉發單(舉發通知單字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CK二○一○○三),伊所有之輕型機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不慎遺失,本件違規事件是遭他人冒用,該份舉發通知單上之「甲○○」簽名均非其所親簽,也不認識車主 王正君 及該車使用人 李玉琪 ,原處分並無理由,為此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本文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經查:本院傳訊證人 于文平 即製單舉發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庭具結證稱:因舉發時日久遠,舉發之經過情形已不記得,沒有印象在庭之異議人與當日經渠等攔下之駕駛人是否同一人等語。另證人即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王正君到庭證稱:該部機車購買後雖登記伊名下,但多由伊女兒李玉琪騎乘使用,庭上之異議人伊不認識,亦未將機車出借異議人使用過等語及證人李玉琪證稱:該部機車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購買迄今都由伊使用,但警方所舉發之上開違規事實,伊並不知道,因為該部機車伊常常借給同學、朋友騎乘,但當日借給何人使用,因為時間太久不記得,至於庭上之異議人伊不認識,也沒將車借給異議人使用等語,參以卷附之舉發單上「甲○○」之簽名,字跡與異議人當庭所寫本人姓名及異議狀、筆錄上簽名之字跡均有所不同,確足令人對舉發單上「甲○○」之簽名是否為異議人所簽生疑。則異議人是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十九時五十七分左右,駕駛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台北市○○○路○段,因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事實,顯屬可疑。從而難以遽憑前開舉發單,即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對異議人裁處罰鍰。綜上足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