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953號、第1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丙○○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同年間,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8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4月24日上午11時許,與丁○○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因見乙○○所有之冷氣機1台置放於該址門口,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該台冷氣機,得手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代價,出售與不知情之 周麗秋 所經營之進發興業社(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巷2之2號)。嗣為乙○○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又丁○○於99年5月17日晚上10時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前,因見該址房屋裝設有白鐵欄杆,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白鐵欄杆2支(重量合計12公斤),得手後旋即逃逸,並於翌(18)日上午7時40分許,以990元之代價,出售與不知情之黃 王玉霞 所經營之和進資源回收廠(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嗣經甲○○○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證人周麗秋、 黃王玉霞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切結書、承諾書、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丙○○、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丁○○所為如上開一之㈠所載部分、被告丁○○所為如上開一之㈡所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丁○○2人間,就上開一之㈠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前有如上開一之㈠所載之刑事前科,甫於98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一之㈠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2人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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