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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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弄11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末行記載「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補充為「經送醫後不治,於民國98年2月18日22時8分死亡」,並補充「本件車禍發生後,由甲○○報警,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又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已與被害人 呂泳儒 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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