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8年4月8日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案主張因受被告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本院98年度婚字第398號),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分別起訴,惟因兩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且當事人兩造相同,依上開規定,本件與被告所提起之離婚之訴合併辯論,合先說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4月8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8年8月16日為被告申請入境台灣地區。夫妻感情原本尚稱融洽,未料自98年12月中旬起,被告忽反常態,經夜深未歸,原本原告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但被告得寸進尺,更常在外居住,棄家庭於不顧,為此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訴之聲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四、被告則以:原告因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告有不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提起本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履行同居等情。惟被告已向本院訴請離婚,且經本院以被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而以98年度婚字第398號判決離婚在案。前開判決認定本件原告對被告動輒辱罵、不讓原告安心工作、返家不讓原告睡覺、毆打原告等情,已據本件被告在該案提向警局申告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紀錄影本、 馬偕 紀念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及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714號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為證。是故被告有不為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同居,即不符民法第1001條但書規定,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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