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78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7萬元,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4年度存字第2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嗣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院94年度存字第267號、94年度執全字第291號、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821號事件卷宗,相對人業已清償,並以撤銷假扣押裁定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程序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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