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0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2月17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行,行經該路無交通號誌之59巷口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駕駛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等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不慎撞及由東往西行走,正穿越南昌路一段行人穿越道上之甲○○○,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後腦頭皮下血腫等傷害。乙○○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99年度交易字第518號卷第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違規肇事致其受傷之過程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5009號卷第5頁、第10頁)。
(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幀等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5009號卷第7頁到19頁)。
(四)又被告乙○○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違規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造成其受有頭皮外傷併後腦頭皮下血腫之傷害,除據告訴人甲○○○指訴在卷外,復有告訴人甲○○○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5009號卷第6頁)。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被告乙○○使用道路,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理應於車輛行駛時,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駕駛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等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乙○○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於注意於此,不慎撞及由東往西行走,正穿越南昌路一段行人穿越道上之甲○○○,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後腦頭皮下血腫等傷害,顯見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 楊福財 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5009號卷第14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告訴人穿越,本應注意暫停讓告訴人先行,詎被告疏未注意,撞倒告訴人致其受傷,且告訴人已高齡76歲,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審理時並願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25萬元,態度尚稱良好,但因告訴人請求賠償高達新臺幣60萬元(見99年度交易字第518號卷99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致無法達成和解,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