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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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77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詹佩珺 被告滕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玖萬零柒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為公司法第75條所明文規,同法第319條規定準用之。查本件原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以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台北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並更名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滕六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3筆,並由被告丁○○、甲○○擔任連帶保證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620,576元,第一筆借款金額為6,711,002元,借據起迄日為97年6月2日至99年3月31日,利息按週年利率2.8%計算,已還款3,023,639元,尚餘3,687,363元未還;第二筆借款金額為9,150,000元,借據起迄日為97年6月26日至99年3月31日,利息按週年利率2.8%計算,已還款2,103,110元,尚餘7,046,890元未還;第三筆借款金額為5,759,574元,借據起迄日為97年6月27日至99年3月31日,利息按週年利率2.8%計算,已還款2,103,110元,尚餘3,656,464元未還。依台北商銀與被告間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第6條第1項第1款並約定,被告滕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滕六有限公司對上開借款本息,第一筆僅繳納至99年5月31日,第二筆繳納至99年3月15日,第三筆繳納至99年2月15日即未再繳款,債務本金尚餘14,390,717元。爰依借貸契約及綜合授信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永豐商業銀行付款申請書3紙、變更(利率/期間/清償方式/還款日)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1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綜合授信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表: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利息、違約金┌─┬──────┬────────┬────────┐│編│本金│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1│ 參佰陸 拾捌萬│自民國九十九年六│⑴自民國九十九年│││柒仟參佰陸拾│月一日起至清償日│七月二日起至民國│││參元│止,按週年利率百│一百年一月一日止││││分之二點七五計算│,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⑵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柒佰零肆萬陸│自民國九十九年三│⑴自民國九十九年│││仟捌佰玖拾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四月十七日起至民││││日止,按週年利率│國九十九年十月十││││百分之二點七五計│六日止,按前開利││││算。│率百分之十計算。│││││⑵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3│參佰陸拾伍萬│自民國九十九年二│⑴自民國九十九年│││陸仟肆佰陸拾│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三月十七日起至民│││肆元│日止,按週年利率│國九十九年九月十││││百分之二點七五計│六日止,按前開利││││算。│率百分之十計算。│││││⑵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註:違約金欄所稱「前開利率」係指利息欄所示之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