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21日晚上9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之肯德基餐廳內店用餐點,因見丁○○所有、置放在櫃臺旁之嬰兒車1台(價值新臺幣7990元),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嬰兒車得手。嗣丁○○用餐完畢,未見其放置在櫃臺之嬰兒車時,遂向肯德基店員乙○○詢問,經乙○○告知該嬰兒車適才遭一不明女子推走,丁○○與乙○○隨即追出店外察看,見被告正手推該嬰兒車,在臺北市○○區○○街與峨嵋街口停等紅綠燈,始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丁○○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時之證述、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確有於上揭時間,將被害人丁○○所有置放在上址肯德基餐廳櫃檯前之嬰兒車,推離該餐廳,嗣於昆明街與峨嵋街口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肯德基消費,看到嬰兒車在櫃檯前面,我以為是沒有人的東西,想將該嬰兒車推去資源回收,我沒有竊盜的意圖,我確實生病,有精神疾病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將被害人所使用之前揭嬰兒車推離上址肯德基餐廳後,旋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8偵27785卷第7、8、11、12、42、4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予認定。
㈡、又被告於96年間,因生活、經濟壓力,開始出現情緒不穩,經常往外跑,並抱怨其母破壞自己工作,嗣於98年10月4日第1次就診前半年左右,症狀加劇,妄想、情緒不穩,時與家屬爭執,於98年10月4日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未規則門診,嗣於99年2月3日,仍有怪異行為,再度進入耕莘醫院就診,復於99年6月14日,再度因購物時與店家發生衝突,經報警處理,送往耕莘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研判係精神分裂症等情,有耕莘醫院99年4月14日耕醫病歷字第0990001649號函檢附被告之精神科就醫病歷資料、99年6月14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49頁),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98年11月21日)前後,確即已因精神分裂症而產生幻聽及被害妄想之症狀,接受醫院治療,惟並未因此痊癒甚明。
㈢、經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供述及病歷之記載,依職權函送耕莘醫院就其上開行為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確實罹有精神分裂症,喪失現實感與知覺扭曲,有嚴重之職業功能、社會功能障礙,其思考混亂,沒有病識感,且現實生活認知及記憶不清,所作陳述也前後不一致,並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思考連結鬆散,被告曾於98年10月4日至同年月6日在耕莘醫院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但因其沒有病識感且抗拒治療,故未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個案的精神病症狀持續存在,如被害妄想、思考鬆散、情緒不穩、衝動控制力較差、現實感不佳,以及易與他人起糾紛或爭執等,之後亦曾在99年2月3日被帶至耕莘醫院急診處接受精神科診療,之後仍不願配合就醫,且在外租屋居住,直至99年6月14日又因購物時與店家有衝突,而被報警處理,旋即送往耕莘醫院開始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至鑑定當日。而被告於住院期間,因精神病症的影響,常有任意拿取他人物品的行為,與其在98年11月21日案發當日之偷竊犯行性質相近。被告於病發前未有偷竊或反社會的行為模式,案發當時被告的偷竊犯行及在精神科病房的任意拿取他人物品的問題行為,都是屬於突發性、任意而為的行為,雖非直接受幻聽或妄想之控制而作偷竊行為,但因其認知推理能力、衝動控制力及現實感受其精神病症狀之影響,有明顯受損,以致無法正確判斷其行為是否違法,或雖可判別自己的行為可能會被認為是偷竊,但當時無法依其判斷而控制自己的行為,其於98年11月21日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況應受其精神分裂症的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等情,有耕莘醫院99年7月26日耕醫服字第0990004123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就醫紀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足認被告上開精神分裂症確已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行為判斷,而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當時在肯德基消費外帶,我覺得那輛嬰兒車擋住出入口,以為是廢棄物、沒有人的,才要將嬰兒車移去回收等語(同上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亦陳稱:我在第2個櫃檯點餐,在第3個櫃檯等餐,我要離開時,嬰兒車擋在路口,我沒有問過店員就直接推走嬰兒車等語(同上偵卷第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當時櫃檯沒有人,我沒有辦法詢問嬰兒車的車主是何人,就把嬰兒車推出,要送去警察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供陳前後不一致,並與常情不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我確實生病了,是精神的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其精神狀態確屬不佳,已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甚明。
㈣、綜上,本件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丁○○所有之上開嬰兒車之情事,然其為上開行為之際,既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其所為自屬不罰,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前開精神鑑定書雖建議:「案主(即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若未持續接受治療極易復發或惡化,建議被告應接受持續的精神科治療,以利其精神病症狀之改善,及減少往後再有犯罪之危險性等語(見本院卷第
58、59頁)。經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後,因其本身無病識感,而未能規則就醫,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並未能主動持續前往接受精神科醫師治療。惟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被告於本案僅係於肯德基餐廳內,徒手竊取嬰兒車,而於本件案發迄今,均未有再犯竊盜罪或其他犯行,顯見被告只要由其家屬妥善照料,並監督其定期接受治療,應已足避免其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行為,本院認其所為本件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等,尚未達於應與社會隔離之情況,應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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