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判決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前科,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七五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緩刑二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九十八年十月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八二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不構成累犯)。甲○○在臺北市○○路某咖啡廳處收受勳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支票(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一紙後,旋即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將該紙支票交予不知情之 康慧敏 ,用以支付佣金及清償先前積欠之債務,康慧敏於同年二月二日將該紙支票兌現。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其所實際經營之北雲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起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之金額,於本案發生後已與告訴人金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償還侵占款項,有和解協議書、本票影本等在卷可查,告訴人代表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若達成和解,請就被告刑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0號被告甲○○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臺北縣汐止市○○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接受金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將公司)之委託,對外向有電視廣告需求之廠商招攬廣告業務,為從事招攬電視廣告業務之人。民國97年12月間,勳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勳鄉公司)因甲○○之招攬,向金將公司承租該公司代理之衛星電視頻道,約定每月承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萬5千元,承租時間自97年12月20日起至98年2月19日止。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10日收受勳鄉公司以支票給付之款項後,竟將前開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票面金額為31萬5千元、發票人為勳鄉有限公司、票據號碼BD0000000號之支票1紙,持之向銀行兌現而侵占之。 嗣金 將公司發現款項尚未入帳而向勳鄉公司詢問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金將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本署中之供述----被告接受告訴人金將公司之委託對外招攬業務;已收取勳鄉公司支付第2月租用頻道費用並挪為己用,現無力償付等事實。
(二)告訴人金將公司代表人乙○○之指訴----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事後以其他客票搪塞,發票年月日屆至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後並避不見面,告訴人追討無著等事實。
(三)勳鄉公司所開立之華南銀行支票及被告所交付付款人為北雲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財物、事後以其他客票交付告訴人,惟為存款不足之拒絕往來帳戶支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書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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