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宜蓁律師
羅詩蘋律師 余淑杏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鈑金表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丁○○均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大樓住戶,丁○○原欲向 陳韻凡 承租該大樓地下室B2之92號之停車位,惟丁○○於尚未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即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丙○○92號之停車位,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持雨傘刺擊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 葉子板 等多處,使該車引擎蓋及葉子板之鈑金多處凹陷,喪失保護車體及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丁○○。適丙○○於搭乘電梯欲上樓離開時,遇見搭乘電梯下樓之丁○○及其兒子甲○○,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地下室B2電梯內,徒手毆打丁○○,致丁○○因而受有右下胸壁及右上腹部挫傷併局部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證人乙○○於接受警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述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乙○○於本院99年8月24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其證述之內容,與其在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則其於審判外之上開陳述,即因其在本件審理時到庭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其餘下述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行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與檢察官均未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無不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然坦承當日有以雨傘敲打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引擎蓋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太生氣了,我沒有同意告訴人停車,她怎麼可以停,所以我就拿雨傘敲打車子,車子毀損的範圍不知道多大,但是在電梯那邊我沒有打她,我只有推她一下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敲打的行為是否構成毀損罪、車子毀損之範圍是否如照片所示尚非無疑,且驗傷單是隔了5至6小時才去驗傷,是否是被告造成的有所疑義云云。經查:
㈠關於毀損車輛之部分⒈證人乙○○即該大樓保全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將
車子停到被告停車位,隔天保全員告訴我說被告看到有人將車子停到她的車位,被告責怪說沒有把車位出租為什麼會有人停下去,我請她到警衛室來談,警衛室外面剛好有一把雨傘,被告拿了就往地下室去,我就跟著被告下去,被告看到車子就滿生氣的,就拿雨傘要砸車子,我拉被告好幾次,我告知被告要冷靜,被告就說如果我再拉她,她要告我性騷擾,我擔心性騷擾的問題,所以我就沒有繼續拉被告,被告就用雨傘敲車子側邊,次數我忘記了,也有以腳踢輪胎。被告以雨傘敲擊車輛之位置是右大燈、葉子板的位置,也就是他字卷第21頁中間那張照片顯示的位置,我當場有看到車子形成凹洞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背面、第121頁及第122頁背面),佐以被告自承有以雨傘敲擊告訴人車輛三、四下之行為,復有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433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顯見被告以雨傘敲擊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使該車鈑金產生凹痕而喪失其保護車體及美觀之效用,甚為明確。辯護人辯稱照片上之凹洞尚難認定係被告造成云云,自非可採。
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敲擊所造成凹洞不影響汽車一部或全部之效用或無致使不堪使用,不符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依前所述,被告敲擊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車輛部分保護車體及美觀之效用喪失,自核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亦非可採。從而被告毀損告訴人車輛鈑金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㈡關於傷害之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大約九點多十
點左右,管理員突然要我把車子開離停車場,我就請我兒子甲○○陪我下去,當時車子是停放在B2,我們搭乘電梯停在B2的時候,我當時是正面向著電梯門,甲○○站在我的後面,後來電梯門一打開,我還沒有講話,我就看到被告,被告就連續打我2至3下,力氣很大,最後一下還很大力往我的右邊胸部下方搥下去,一下子我真的也不知道怎麼辦,我就整個人往後倒退一大步,進入電梯之後,我就說你打我做什麼,你為什麼要打我,乙○○就一直勸架,手一直在比,乙○○就對被告說「你怎麼打她呢」,後來我們就出電梯了,被告當時很兇就一直罵我,一直罵到停車位那邊,突然被告又一腳踢我,我當時是穿著短褲,當時只有踢到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甲○○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可據。
⒉本院勘驗當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當日上午近10時
許,被告及告訴人住處大樓之電梯至B2,電梯門打開,乙○○在被告後面欲進入B2電梯,被告、乙○○與告訴人及其子相逢,告訴人在電梯內靠門口處,嗣告訴人有往電梯內部向後踉蹌一步之情形,隨後被告與乙○○進入電梯,兩人有所爭執,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7月2日準備程序第3至4頁),依前揭勘驗結果,告訴人確有因受外力而往後踉蹌一步之情事。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除證稱:我有聽到告訴人說你怎麼打人,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打告訴人的情形等語外(見前揭偵查卷第36至37頁及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有聽到丁○○說你怎麼打人,丁○○就以手按腹部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36頁),顯見被告確實有出手打告訴人,被告辯稱沒有打告訴人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⒊告訴人因遭被告出手攻擊受有右下胸壁及右上腹部挫傷併局
部瘀青之傷害,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5頁),其傷勢核與告訴人證稱:「往其右胸下方打」及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有以手按腹部等情相符,自堪佐證。辯護人辯稱驗傷時間已隔5至6小時,無法證明是否為被告造成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尚可;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本件係與告訴人停車位租賃而起爭執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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