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原告甲○○
未○○乙○○戊○○寅○○丙○○庚○○巳○○午○○辰○○子○○己○○卯○○丑○○癸○○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被告東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被告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一所示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公司員工,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並有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適用。詎被告公司自民國98年3月起,陸續短發或未發薪資,嗣於同年9月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分述如下:
(一)原告甲○○自91年6月1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元,98年3月僅領得薪資6萬3000元,同年4月僅領得3萬元,同年5、6、9月則未領得薪資。被告於同年9月底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二)原告未○○自89年2月2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4萬元,98年3月僅領得薪資3萬6000元,同年4月僅領得3萬元,同年5、6月則未領得薪資,9月僅領得薪資1萬7000元,10月未領得薪資。被告通知於同年10月2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三)原告乙○○自93年11月1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7萬5000元,98年3月僅領得薪資6萬7500元,同年4月僅領得3萬元,同年5、6月未領得任何薪資。被告通知於同年9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四)原告戊○○自95年6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7萬1000元,98年4月至6月僅領得薪資共8萬元,同年9月未領得任何薪資。被告通知於98年9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五)原告寅○○自91年4月1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4萬5450元,98年4月僅領得薪資3萬元,同年5、6月未領得薪資,9月僅領得2萬1000元,同年10月未領得薪資。被告通知於98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六)原告丙○○自89年5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5萬3000元,於98年3月僅領得薪資4萬7700元,同年4月僅領得3萬元,同年5、6月未領得薪資,同年9月僅領得2萬2500元,同年10月未領得薪資。被告通知於98年10月1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七)原告庚○○自92年9月1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4萬7500元,於98年3月僅領得薪資4萬2750元,同年4月僅領得3萬元,同年5、6月則未領得薪資,同年9月僅領得1萬9000元,同年10月未領得薪資。被告通知於98年10月1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八)原告巳○○自93年3月1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6萬元,於98年3月僅領得薪資5萬4000元,同年4月僅領得3萬元,同年5、6月則未領得薪資,同年9月僅領得2萬6500元,同年10月則未領得。被告通知於98年10月1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九)原告午○○自94年10月1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3萬3000元,98年3月僅領得薪資2萬9700元,同年4月僅領得3萬元,同年5、6月則未領得薪資,同年9月僅領得1萬4500元,同年10月則未領得薪資。被告通知於98年10月1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十)原告辰○○自93年6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4萬元,98年3月僅領得薪資3萬6000元,同年4月僅領得3萬元,同年5、6月則未領得薪資,同年9月僅領得1萬8000元,同年10月則未領得薪資。被告通知於98年10月1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十一)原告子○○自94年4月2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5萬元,於98年3月僅領得薪資4萬5000元,同年4月僅領得3萬元,同年5、6月則未領得薪資,同年9月僅領得2萬3500元,同年10月則未領得薪資。被告通知於98年10月1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十二)原告己○○自95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3萬9000元,於98年3月僅領得薪資3萬5100元,同年4月僅領得3萬元,同年5、6月則未領得薪資,同年9月僅領得1萬7500元,同年10月則未領薪資。被告通知於98年10月1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十三)原告卯○○自90年1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3萬7000元,98年3月僅領得薪資3萬3300元,同年4月僅領得3萬元,同年5、6、9月則未領得薪資。被告通知於98年9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十四)原告丑○○自92年12月1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3萬1000元,於98年3月僅領得2萬7900元,同年4月僅領得3萬元,同年5、6、9月則未領得薪資。被告通知於98年9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十五)原告癸○○自97年2月1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2萬4000元,於98年3月僅領得薪資2萬1600元,同年4、5月各領得2萬元,同年6、9月則未領得薪資。被告通知於98年9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十六)原告壬○○自94年3月2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3萬3000元,98年3月僅領得薪資2萬9700元,同年4月僅領得3萬元,同年5、6、9月則未領得薪資。被告通知於98年9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十七)被告積欠各該原告之薪資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以被告所為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通知,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遣費、應付而未付之薪資,金額合計如附表一所示。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前項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員工皆知被告經營不善,且分別於98年間多次召開會議向員工言明無法支付薪資,員工也表示願與被告共同奮鬥,是員工皆自願無薪工作。又原告若非自願無薪工作,怎可能長達半年不領薪資而未採取任何救濟手段,且未向勞工保險局陳情。再者,願意無薪工作之員工皆已向勞工保險局陳情或辦理離職手續,亦證繼續留下來之員工乃願意自願無薪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130頁背面):
(一)原告同時與被告有勞動關係存在,並有勞基法之適用,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二)遲延利息起算日自99年1月14日起算。
(三)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違法有理由,不爭執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即99年8月3日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工資乃勞動者在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勞動期間,亦即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所獲得之給付。關於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亦有明文。因薪資係勞工之重要權利事項,故嗣後資方如有變動勞工工資等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外,應徵得勞方同意始得為之。蓋薪資既為勞雇間契約議定之重要事項,本不得任由其中一造無理由而片面、隨意變更,雇主將勞工減薪,應經勞雇雙方議定,且議定之程序應公平並予勞工充足思考之時間,此與雇主是否以同一事由一併調降其他勞工之薪資無涉。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3月開始,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減薪並積欠薪資,原告非自願減薪或無薪工作,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並自承雖曾開會告知原告調降薪資,但員工包含原告在內皆不同意,事後亦無人同意片面減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是以,被告上開減薪甚而停發薪資所為,並未徵得勞工即原告同意甚明,要屬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無虞,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為由,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通知,核屬有據。又被告對原告主張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金額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應付而未付之薪資及資遣費,洵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徵得原告同意即片面減薪或積欠薪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應付而未付之薪資,金額合計如附表一所示,及均自9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