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中一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中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孫維君 、案外人 孫維傑 係 孫嘉敏 之胞妹及胞弟,而孫嘉敏為被告郭中一之配偶,緣孫嘉敏於民國
101年10月29日過世後,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之母孫 陳春美 對於孫嘉敏之遺產處理發生糾紛,郭中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許,以電話向 孫陳春美 恐嚇稱:你們走著瞧,叫你另一對兒女小心一點,我一定會對你那對兒女報復等語,使孫陳春美、孫維君及孫維傑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孫陳春美、孫維君及孫維傑之證詞、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3088號詐欺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全卷卷宗(該案係本案被告對孫維君、孫維傑提出詐欺告訴)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曾於101年10月30日晚間撥打電話予證人孫陳春美,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打電話跟孫陳春美說孫嘉敏之靈堂及冰櫃號碼,雙方並未發生爭執,伊絕未恐嚇孫陳春美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係案外人孫嘉敏(已歿)之配偶,證人孫陳春美為孫嘉
敏之母親,證人孫維君及孫維傑則為孫嘉敏之胞妹及胞弟。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發現孫嘉敏在家自殺身亡,翌(30)日與證人孫陳春美、孫維君及孫維傑一同至殯儀館處理孫嘉敏之後事,結束離去後,被告復於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證人孫陳春美等情,業據證人孫陳春美、孫維君及孫維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證人孫陳春美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曾對伊恫稱「叫你那對
兒女小心一點,我一定會報復的」等語(見士林地檢102年度他字第2648號卷第32頁反面);復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曾於
101年10月30日打電話予伊恐嚇稱「你們走著瞧,叫你另一對兒女小心一點,我一定會對你那對兒女報復」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2年度他字第10315號卷第1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僅有說「你那對兒女小心一點」,其他的都沒有說,就講這一句(見本院卷第128頁),經本院向其確認被告是否另有表示「他一定會報復」,其仍稱這句好像沒有(見本院卷第130頁),是就本案重要情節,證人孫陳春美之前後證述已見不一。再參證人孫陳春美於審理中證述稱:當晚係伊先打電話給被告要孫嘉敏的死亡證明,電話中沒有發生任何爭執,被告也同意說會寄過來,沒有反對或生氣。後來被告又打來說死亡證明會直接放在伊家裡樓下信箱,不用寄的,講完後就說要伊那對兒女小心一點,其他的沒有說,就講這一句等情(見本院卷第128頁正、反面);而證人孫陳春美與被告於該日下午在殯儀館時,雖因要否舉行告別式發生衝突,然於晚間通話時,雙方未再提到告別式一事,也無任何其他爭執,此亦據證人孫陳春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0頁反面),何以被告在同意將死亡證明送至信箱內後,旋即表示要孫維君、孫維傑小心一點,此間語氣及情緒之轉換,殊不合常理,此參證人孫陳春美亦多次自陳:伊也不知道被告為何突然說要孫維君、孫維傑小心一點,也不知是要小心何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0頁),是證人孫陳春美指證之內容真偽,尚非全然無疑。
㈢又雖證人孫維君於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告於當天晚上打給孫
陳春美時,確有恐嚇稱「給我記住」、「我一定會對你那對兒女報復的」等語。因為被告說話很大聲,因此伊在孫陳春美旁邊也能直接聽到從話筒裡的聲音,被告說「叫你兒女小心一點,我一定會報復的」這幾個字伊聽得非常清楚等情歷歷(見本院卷第131頁正、反面),然依證人孫陳春美於偵訊中陳證:孫維君當時人雖然在旁邊,但大概聽不到被告通話的聲音,因為當時伊與孫維君走到家門口,開門之類的聲音吵吵的等語(見北檢102年度他字第10315號卷第13頁);本院詢之自稱在場之證人孫維傑當時是否有辦法聽到話筒裡的聲音,證人孫維傑亦證稱沒有辦法(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及證人孫陳春美於審理中雖改稱:伊手機沒開擴音,但孫維君有聽到電話裡的聲音,只是沒聽那麼清楚,是伊掛掉電話後轉述給孫維君聽等詞(見本院卷第130頁),惟證人孫陳春美稱其轉述內容無非為「要那對兒女小心一點」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130頁),則證人孫維君是否確實有聽到被告於電話中向證人孫陳春美恫稱「叫你兒女小心一點,『我一定會報復的』」等語,已殊值商榷。且證人孫維君又對案發經過證述:被告當晚打電話先問遺體要送一殯或二殯,又講到喪禮之處理方式,這是爭執的重點。被告恐嚇的原因就是孫嘉敏不要喪禮,但被告要辦告別式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31頁、133頁),然此卻與親自接聽該通電話之證人孫陳春美證稱:當晚打電話是為聯繫如何交付死亡證明,電話中沒與被告發生任何爭執,也沒講到要否辦理告別式的問題等語間(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明顯齟齬,顯見證人孫維君所證述之情節,實難遽信。
㈣再證人孫維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晚載孫陳春美及孫維
君回家後,先去停車,伊到家時就看到孫陳春美在講電話,並說「不要這樣子啦」,伊即詢問孫陳春美電話內容,孫陳春美轉述是被告在電話中稱要伊這對姐弟小心一點,說要找人,被告會報復等語,伊旋將電話搶過來,告訴被告不要只會恐嚇女生一節(見本院卷第147頁正、反面),對照證人孫陳春美及孫維君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歷次證詞,證人孫陳春美及孫維君均從未提及此段經過,證人孫陳春美並一度證稱:伊遭到被告恐嚇後,沒有將此事告訴他人,只有孫維君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證人孫維君則稱:孫維傑當晚也在家,伊不確定孫維傑有無聽到電話中傳來的聲音,但孫維傑有聽到事後伊與孫陳春美談話之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若證人孫維傑所稱上情為真,證人孫陳春妹、孫維君對此極不利於被告之事實,理應無刻意隱瞞之理,由此可見,證人孫維傑上開證言,不足與證人孫陳春美、孫維君之前揭證詞相互補強,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本院復按證人孫維君證述伊事後有到警局報警一情,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函調該次報案紀錄,惟函調結果顯示,證人孫維君於101年11月2日前往中山分局備案時,僅稱:「因姊姊孫嘉敏(58年3月18日)往生時立遺囑立訂後事處理方式,姊夫郭中一可能不依照姊姊的遺囑方式處理,孫維君表示姊夫郭中一此一行為,如與孫維君日後產生法律糾紛,將循法律程序處理」等語,此有該分局103年8月15日回函檢之附之員警工作登記簿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4頁),可知證人孫維君非於案發日立即報警,且備案時亦未提及本件遭被告恐嚇之相關事實,自難以此佐證證人孫陳春美、孫維君及孫維傑所言為真。
㈥公訴人另援引另案士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3088號詐欺案件
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全卷卷宗為據,證明被告與證人孫維君、孫維傑對於孫嘉敏之遺產處理發生糾紛一情,惟查該案雖係被告對證人孫維君、孫維傑提出詐欺告訴,指摘2人盜領孫嘉敏帳戶內款項,堪認被告先前與證人孫維君、孫維傑間確有上開糾紛,然被告係於101年11月1日前往銀行辦理凍結帳戶始發現款項遭人領走,且於同年月13日提出告訴時其尚不知係遭何人提領等情,有被告101年11月13日報案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3135號影卷第10頁),公訴人所稱本案犯罪日期既為101年10月30日,自與事後發生之另案糾紛無涉。此外,卷內即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行為,本件舉證顯然不足。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恐嚇罪嫌,在被害人孫陳春美之指訴前後有重大歧異,且與其他證人孫維君、孫維傑之證言均明顯齟齬,無從相互補強,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參照首揭法律明文及判例意旨,「事證有疑,利歸被告」,本件被告被訴恐嚇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