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刑補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刑補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3年度刑補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天松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呂天松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肆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玖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天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民國101年5月8日起至101年6月25日止遭本院裁定羈押禁見共49日,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無罪確定,因聲請人受羈押時正值青壯,且有妻女待哺,人倫親情受損頗鉅,爰依法請求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折算1日,補償聲請人19萬6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同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0336號、第10447號、第10837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2年7月3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無罪,且該判決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於102年8月2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前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之103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另有刑事冤獄賠償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印文可憑,是本院既為該無罪判決之法院,則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為刑事補償之聲請,於形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以明文定之。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條同有明文。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年5月
8下午5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為警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9日下午7時28分起訊問後,認聲請人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本院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起訊問聲請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
1年5月1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1年6月25日訊問後,裁定准以3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聲請人即於101年6月25日因具保而釋放,後檢察官於101年6月30日起訴並由本院於10
1年7月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3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理在案乙節,同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自101年5月8日下午5時30分經員警拘提時起至101年6月25日因具保停止羈押時止,合計受羈押之日數應為49日。
㈡再者,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無罪,且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於102年8月27日確定,已於前述,而聲請人除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外,復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從而,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㈢至聲請人雖主張以每日4000元之標準補償其受羈押49日之損
害,請求補償共19萬6000元云云;惟聲請人如遇有人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會告知可以去找共同被告 王榮耀 ,共同被告王榮耀亦會拜託其介紹買家,其係因會向共同被告王榮耀借錢,所以幫忙介紹毒品之買賣等節,業據被告於101年5月9日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271頁至第272頁、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53號卷101年5月9日訊問筆錄第13頁至第1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榮耀於
101年5月9日偵查時證稱:101年4月3日我跟聲請人通電話是聲請人幫我詢問安非他命的價錢,101年3月26日我跟聲請人通電話也是在說關於安非他命的事,我會跟聲請人討論這些事是因為聲請人會用電話幫我詢問,我真的沒有上手的時候會問他,聲請人的朋友要安非他命的話,聲請人會以電話通知我,我再去跟他朋友見面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6
6頁至第267頁)、101年5月9日本院訊問時證述:聲請人有打電話給上游會跟我說,我再跟他們聯絡,我的安非他命是跟「小不點」買的,聲請人跟我或跟「小不點」通話的過程會提到要拿錢、要拿東西或問錢有無湊齊之類的事情,其中有一些是聲請人向我的私人借貸,一些是我幫他繳的罰金,也是我借他錢,其他還有就是聲請人會幫我以電話問「小不點」安非他命的價錢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5
3號卷101年5月9日訊問筆錄第9頁)大致相符,並有聲請人與共同被告王榮耀間101年3月26日及同年4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48頁反面),則以斯時卷附聲請人與共同被告王榮耀間頻繁討論毒品交易相關事宜等事證,確足使法院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證人之虞,即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進而予以羈押,聲請人就遭羈押一事自有可歸責之事由。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並無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惟其就本件受
羈押之執行而言,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業如上述,是就其情節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依上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以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決定數額為當。爰審酌原承辦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兼衡聲請人於遭受羈押時係年滿48歲之成年人,正處壯年,其於101年5月9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在經營卡拉OK,當時營運狀況不佳,每個月都還在賠錢,有考慮停掉或把店頂讓給人家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53號卷101年5月9日訊問筆錄第15頁),於103年9月4日本院訊問時則改承其原先在菜市場賣魚,收入不錯,每月約有5萬元之收入,還有在卡拉OK店上班,每月大約還有3、4萬元的收入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刑補字第7號卷103年9月4日訊問筆錄第1頁至第2頁),於103年10月6日復陳報其於任職之卡拉OK店擔任合夥人及現場管理,每月薪資約6萬元,盈餘分紅約4至8萬元(見本院103年度刑補字第7號卷103年10月6日刑事陳報狀),惟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1年度僅有租賃所得6454元,及名下價值10萬7450元之房屋,並無其他所得收入,併參酌其於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認補償金額以每日2000元計之為適當。茲就其聲請補償之受羈押日數49日計算,准予補償9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49日=9萬8000元】。
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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