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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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50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中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孫維君 、案外人 孫維傑 係 孫嘉敏 之胞妹及胞弟,而孫嘉敏為被告郭中一之配偶,緣孫嘉敏於民國
101年10月29日過世後,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之母孫 陳春美 對於孫嘉敏之遺產處理發生糾紛,郭中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許,以電話向 孫陳春美 恐嚇稱:你們走著瞧,叫你另一對兒女小心一點,我一定會對你那對兒女報復等語,使孫陳春美、孫維君及孫維傑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孫維君及證人孫陳春美、孫維傑之證詞,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3088號詐欺案件全卷卷宗(含不起訴處分書,該案係被告對孫維君、孫維傑提出詐欺告訴)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有於101年10月30日晚間撥打電話給孫陳春美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打電話跟孫陳春美說孫嘉敏之靈堂及冰櫃號碼,雙方並未發生爭執,伊絕未恐嚇孫陳春美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係案外人孫嘉敏(已歿)之配偶,證人孫陳春美為孫嘉
敏之母親,證人孫維君、孫維傑則分為孫嘉敏之胞妹、胞弟。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發現孫嘉敏在家自殺身亡,翌(30)日與孫陳春美、孫維君及孫維傑一同至殯儀館處理孫嘉敏之後事,結束離去後,被告復於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給孫陳春美等情,業據孫陳春美、孫維君及孫維傑等先後於原審供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孫陳春美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曾對伊恫稱「叫你那對
兒女小心一點,我一定會報復的」 云云 (見第2648號他卷第32頁背面),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於101年10月30日打電話予伊恐嚇稱「你們走著瞧,叫你另一對兒女小心一點,我一定會對你那對兒女報復」云云(見第10315號他卷第13頁);惟其於原審時,則證稱:被告只有說「你那對兒女小心一點」,其他的都沒有說,就講這一句(見原審卷第128頁),且經原審向其確認被告是否另有表示「他一定會報復」等語,其仍證稱:這句好像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是就被告究竟如何恫嚇之重要情節,孫陳春美前後所述顯有不一。另參諸孫陳春美於原審證稱:當晚係伊先打電話給被告要孫嘉敏的死亡證明,電話中沒有發生任何爭執,被告也同意說會寄過來,沒有反對或生氣。後來被告又打來說死亡證明會直接放在伊家裡樓下信箱,不用寄的,講完後就說要 伊那 對兒女小心一點,其他的沒有說,就講這一句等情(見原審卷第128頁);而孫陳春美與被告於該日下午在殯儀館時,雖因是否舉行告別式而發生爭執,然於晚間通話時,雙方並未再提到告別式一事,也無任何其他爭執,此亦據孫陳春美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8、130頁背面),則倘孫陳春美所述為實,被告何以於與孫陳春美之對話中同意將配偶之死亡證明送至孫陳春美住處信箱後,之後未有任何爭執或不快,突然對孫陳春美表示要孫維君、孫維傑小心一點,其間語氣及情緒之轉換,亦與常情有違。即孫陳春美亦多次證稱:伊也不知道被告為何突然說要孫維君、孫維傑小心一點,也不知是要小心何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8、130頁),是孫陳春美上揭指述是否為實,自難遽信為實。
㈢另證人孫維君雖於原審證稱:被告於當天晚上打電話給孫陳
春美時,確有恐嚇稱「給我記住」、「我一定會對你那對兒女報復的」云云,因被告說話很大聲,伊在孫陳春美旁邊也能直接聽到話筒裡傳出的聲音,被告說「叫你兒女小心一點,我一定會報復的」這幾個字伊聽得非常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131頁),然依當時情形,孫維君應聽不到被告與孫陳春美通話之聲音一節,業據孫陳春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孫維君當時人雖然在旁邊,但大概聽不到被告通話的聲音,因為當時伊與孫維君走到家門口,開門之類的聲音吵吵的等語(見第第10315號他卷第13頁);且經原審詢問 自陳 當時在場之孫維傑是否能聽到話筒裡的聲音,孫維傑亦當庭證稱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雖孫陳春美於原審改稱:伊手機沒開擴音,但孫維君有聽到電話裡的聲音,只是沒聽那麼清楚,是伊掛掉電話後轉述給孫維君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惟縱如孫陳春美所稱伊轉述予孫維君之內容,亦無非為「要那對兒女小心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參互以觀,則孫維君是否確有聽聞被告在電話中向孫陳春美恫稱「叫你兒女小心一點,『我一定會報復的』」等語,自非無疑。況依孫維君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晚打電話先問遺體要送一殯或二殯,又講到喪禮之處理方式,這是爭執的重點,被告恐嚇的原因就是孫嘉敏不要喪禮,但被告要辦告別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3頁),與接聽電話之孫陳春美於原審所稱:當晚打電話是為聯繫如何交付死亡證明,電話中沒與被告發生任何爭執,也沒講到要否辦理告別式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背面),亦明顯齟齬,堪認孫維君既非實際與被告通話之人,是其前揭所述被告於電話中有與孫陳春美發生爭執云云,亦難認為實在。
㈣再參諸孫維傑雖於原審證稱:伊當晚載孫陳春美及孫維君回
家後,先去停車,伊到家時就看到孫陳春美在講電話,並說「不要這樣子啦」,伊即詢問孫陳春美電話內容,孫陳春美轉述是被告在電話中稱要伊這對姐弟小心一點,說要找人,被告會報復等語, 伊旋 將電話搶過來,告訴被告不要只會恐嚇女生云云(見原審卷第147頁),然此與孫陳春美、孫維君於警詢及偵、審歷次所述均未提及上述孫陳春美轉述被告恫嚇內容後,孫維傑將電話搶過來一事,既未相符,即孫陳春美並一度證稱:伊遭到被告恐嚇後,沒有將此事告訴他人,只有孫維君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而孫維君亦證稱:孫維傑當晚也在家,伊不確定孫維傑有無聽到電話中傳來的聲音,但孫維傑有聽到事後伊與孫陳春美談話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亦未提及孫陳春美有轉述被告恫嚇內容,及孫維傑將電話搶過來之情形。是倘孫維傑上揭所述為實,在場見聞之孫 陳春妹 、孫維君於偵審證述時,應無不提及孫陳春美轉述被告恫嚇內容後孫維傑將電話搶過來一節之理。是孫維傑上開所述,是否為實,亦非無疑。
㈤此外,本件經原審向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函調本案報案紀錄顯示:孫維君於101年11月2日前往中山分局備案時,僅稱:
「因姊姊孫嘉敏(58年3月18日)往生時立遺囑立訂後事處理方式,姊夫郭中一可能不依照姊姊遺囑方式處理,孫維君表示姊夫郭中一此一行為,如與孫維君日後產生法律糾紛,將循法律程序處理」等語,有卷附該分局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員警工作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亦足認孫維君並非於案發後即101年10月30日立即報警,且備案時亦未提及有遭被告恐嚇之情形,是被告是否確有孫維君等人事後所指出言恐嚇之犯行,自非無疑。
㈥另公訴人雖以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088號孫維君、孫
維傑被訴詐欺一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全卷卷宗為據,證明被告與孫維君、孫維傑對於孫嘉敏之遺產處理發生糾紛而衍生互告詐欺、誣告一情,惟查,該案雖係被告對孫維君、孫維傑提出詐欺之告訴,指摘2人盜領孫嘉敏帳戶內款項,堪認被告先前與孫維君、孫維傑間確有上開糾紛,然被告係於101年11月1日前往銀行辦理凍結帳戶始發現款項遭人領走,且於同年月13日提出告訴時,其尚不知係遭何人提領等情,有被告101年11月13日報案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卷附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135號影卷第10頁),而本案係發生於
000年00月00日,自難遽認與事後發生之另案糾紛有何關連。
㈦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恐嚇罪嫌,於證人孫陳春美
指訴前後有重大歧異,且與孫維君、孫維傑等之證述均相齟齬,均無從相互補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查本件已據證人孫陳春美、孫維君及孫維傑於警詢及偵審證述明確在卷,互核其等證述,就被告以電話向孫陳春美恫嚇:「叫你那對兒女小心一點」之情節大致相符,是孫陳春美等3人前開所述,自非無端,否則誣指被告而增添自己麻煩並形成法律風險,顯非合理;雖孫陳春美對被告當時之恐嚇言詞,於審理時因時日久遠,且患有腦中風疾病,而難為精確之文字敘述,惟被告揚言對孫陳春美兒女小心一點一節,孫陳春美證述之基本事實並無變異,自不得以其細節或言詞精確度之差異,即謂其證詞全部不足採信,倘若證人所言一字不差,反倒使人懷疑,而與常理有違,原審竟對孫陳春美之證述前後不一,即遽認為全不可採,並未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顯有不當。至原判決以孫維傑證述當時沒有辦法聽到話筒裡的聲音,而認與孫維君之證言明顯齟齬,然證人孫陳春美於原審證稱被告打電話給伊時,孫維傑剛好去停車,沒有在旁邊等語,另孫維傑於原審證稱:回到家時,伊先去停車,孫陳春美跟孫維君先進家門,伊到家的時候,就看到孫陳春美在講電話,伊聽到孫陳春美說不要這樣子啦,伊就把電話搶過來,跟被告說不要只會恐嚇女生等語,可見孫維傑於案發時未在場,豈能以孫維傑當時沒有辦法聽到話筒裡的聲音,即認定當時在場孫維君是否確實有聽到被告於電話中向孫陳春美恫稱之情形,原審未予究明,實有違誤。㈡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許以電話向孫陳春美恫嚇:「叫你那對兒女小心一點」、「我一定會報復」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係孫陳春美女婿,因孫嘉敏之告別式多有爭執,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而孫陳春美乃係一女子,基於父母保護子女之立場,被告以此種言詞通知孫陳春美,已足使孫陳春美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又孫陳春美於原審證稱:聽到被告這樣說,當然會害怕,被告要對伊兒女怎樣,伊已經走了一個女兒孫嘉敏,被告還這樣欺負等語,再孫維君於原審證稱之前伊姐姐孫嘉敏說被告是混幫派的,且因妨害自由案件坐過牢,被告有黑道背景,所以決定要請律師安排一次會面,要討論伊姐姐孫嘉敏的後事,因為伊等知道報警沒有用,伊母親孫陳春美很害怕,伊也很害怕等語,暨孫維傑於原審證稱:伊聽到孫陳春美轉述被告恐嚇的言語時,當時伊有擔心身體或生命會有危險,而有不安的感覺,任何人聽到這樣的言語都會有防衛的心等語,足認孫陳春美、孫維君及孫維傑因被告上開言詞,確實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益徵上開言詞客觀上已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即已致生危害於他人。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㈢至孫維君及孫陳春美於案發當時並未立即報警,或為其他救濟行為;或因不想將事情鬧大欲為彼此留下見面餘地以便處理孫嘉敏之後事;或因受被告當下出言恫嚇,恐將來招致報復等,原因不一而足,況依孫陳春美於原審證稱伊本來沒有要告被告,伊一個女兒孫嘉敏已往生了,伊哪有心情提告,伊女兒孫嘉敏也在信中寫了不怪任何人,但被告當時確實有講恐嚇的話,只是伊當時沒有想要告等語,及孫維君於原審證稱因為被告有黑道背景,所以決定要請律師安排一次會面,要討論伊姐姐孫嘉敏的後事,因為伊等知道報警沒有用等語,是孫維君及孫陳春美案發當時並未立即報警求助,亦在情理之中,不足作為孫維君及孫陳春美等證述不可採之憑據。是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梁宏哲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