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4年度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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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4年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軍簡字第1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軍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4年3月13日早上8時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
㈡查獲過程應補充為「嗣於104年3月12日在陸軍步兵104旅步4
營1連因入伍實施尿液篩檢,在有權偵查犯罪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該單位輔導長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復經尿液篩檢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文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文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下列人員為軍法警察官,有協助軍事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四、軍事機關、部隊、學校、獨立或分駐之長官或艦船長」,軍事審判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軍事機關、部隊之長官」,在軍事機關係指該機關之主官(首長),例如局長、院長、廠長、庫長等,在部隊應指各級部隊長,例如連長、營長、旅長及指揮官等;又依軍事審判法第132條規定:「自首應向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或其長官為之」,所謂「其長官」,依立法技術觀之,當指具有偵查權限之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及軍法警察以外之長官,不以具有協助軍事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者為必要,復觀諸軍隊注重階級管理與分層負責模式,基層官兵若有問題或狀況發生,勢必先經由基層領導幹部或主管知悉或調查、處理,透過逐級回報至部隊主官,是基層領導幹部自可視為主官手足延伸,是犯罪人如向其直屬長官如連長級以上之各級直屬主官自首者,無論渠等是否有偵查權限,自宜寬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104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因入伍前往陸軍第十軍團步兵104旅步4營1連報到,該單位依規定對被告實施尿液篩檢,於尚未產生篩檢尿液結果前,被告即向部隊輔導長 賴泰佑 告知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並與證人賴泰佑證述互核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該部隊之輔導長雖不具軍法警察(官)身分而非屬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然作部隊之為基層領導幹部自可視為主官手足延伸,輔導長必將查核結果逐級呈報上級指揮官,從而,被告主動向其供認施用毒品犯行,可認有接受刑罰裁判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要件。惟刑法第62條既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則謂「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經查,被告於104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前往部隊報到後,即將接受新兵入伍尿液篩檢之際,雖有向單位輔導長表達自首之意,然被告應係迫於即將接受尿液強制檢驗之現實情勢,不得已供承犯行,尚難認有何真誠悔悟之意,本院認仍不宜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附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行為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只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本件施用毒品種類、尿液檢體毒品反應指數、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連江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