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陳茶莊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聲威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方瓊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國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陳茶莊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就廣告招牌與行人穿越道之設置有缺失,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後,提起上訴,並追加主張上訴人就槽化島之設置、廣告招牌之管理均有缺失,但不再主張被上訴人對行人穿越道之設置有缺失,核係在基礎事實同一下為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主張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3日中午時分,徒步行走於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依行人穿越道指引通過後繼續向前行走。因該路段車道狹小而與道路規劃準則不符,且為下高速公路交流道之引道,行車速度飛快,更有多線公車行駛往南京東路及大型連結車行駛於該路段,路旁亦未規劃出行人道,一般行人於穿越上開行人穿越道後,為避免遭車輛撞擊之危險,必然會走上路中之槽化島(下稱「系爭槽化島」),故系爭槽化島應同時為行人庇護所用,其功能即為行人庇護島,不應於其上設置建物,若需設置,亦需設置於中央處,並由島邊起算往內1.5公尺,外側需留為行人之庇護行走空間。而被上訴人在系爭槽化島上設置大型電動LED廣告設施(下稱「系爭廣告招牌」),本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之規定,使系爭廣告招牌距離路面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然系爭廣告招牌為四方形尖角,寬度123公分,下緣113公分,高度離地165公分,中心支撐斜鐵離地高度145公分,未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之200公分安全高度,致上訴人於走上系爭槽化島時,頭部不慎撞擊系爭廣告招牌,當場頭破血流昏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無論行人穿越道之繪製是否在系爭廣告招牌設置後,系爭槽化島為被上訴人所設置及管理,被上訴人顯然可知行人將因成功路車流量大而走上系爭槽化島,被上訴人卻於設置及管理系爭槽化島及系爭廣告招牌時未避免此事,上訴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上開缺失受傷所受之損害。
(二)上訴人年紀已大,為閃避車輛而走上系爭槽化島,卻因系爭廣告招牌設置不當而受傷,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因撞擊系爭廣告招牌而受有頭部傷害,精神上痛苦不已,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槽化島高度約35公分,現狀為草坪,未設有斜坡道銜接既有之行人穿越道,且未設置行人鋪面供行人通行,僅是分隔車道所用,並非供行人行走。又系爭廣告招牌設置並未侵入路面上空,且其面板下緣距路面淨高為2公尺,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之規定。上訴人縱然係因行人穿越道指引而通行,然於上訴人行經系爭槽化島邊緣時,系爭槽化島上既未設行人舖面或斜坡道,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上訴人不應踏上系爭槽化島行走,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不得通行系爭槽化島而穿越道路,故上訴人本應沿著系爭槽化島之西側步行至金豐街人行道。被上訴人在非供行人通行之系爭槽化島上設置系爭廣告招牌,在設置或管理上均無欠缺。
(二)縱然認被上訴人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則上訴人本非必然需走上系爭槽化島,且上訴人自承係因後方車輛按鳴喇叭始情急走上系爭槽化島,並碰撞系爭廣告招牌造成頭部受傷,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系爭廣告招牌之設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與有過失。
(三)上訴人所受傷害為「顏面部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頭皮之開放性傷口1.5公分,治療方式為「加壓後可止血」,上訴人並未提出後遺症或需進行之必要,醫療費用僅有汐止國泰醫院就診費用1,215元,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就系爭槽化島或系爭廣告招牌之設置是否有欠缺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系爭廣告招牌之設置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2.被上訴人就系爭廣告招牌之管理是否有欠缺?上訴人所受
之損害與系爭槽化島之設置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二)如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
2.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次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而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公共設施,而有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槽化島或系爭廣告招牌之設置有欠缺。然查,槽化島係用以引導車輛進入適當之動線,如需考慮保護行人,應採屏障式緣石,高度以20公分以下為宜,行人穿越部分應採與路面齊平為原則,或於行人出入口設置路緣斜坡,有內政部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十五章緣石及交通島15.2.2交通島功能分類第2點、15.2.4槽化島第3點規定可查。又查,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分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系爭槽化島既未設置行人鋪面或斜坡道而在於引導車輛動線,並未兼作為供行人通行之庇護島,且系爭廣告招牌又未侵入路面上空,下緣距路面亦有淨高為2公尺等情,有系爭廣告招牌設置相關照片、位置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8、55、75頁本院卷第68頁),堪認系爭槽化島及系爭廣告招牌之設置均與相關法規相符,尚難認有何設置欠缺之情。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廣告招牌之管理有欠缺。然查,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是系爭槽化島既非供行人通行、庇護之用,故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行人,即應行走於系爭槽化島之側,而不應行走於系爭槽化島上。次查,系爭廣告招牌距離靠近行人穿越道該處之緣石尚有相當距離,且有交通標誌及反光標誌利豎立其中,有系爭現場照片可查(原審卷第11頁),足見一般行人循行人穿越道行至系爭槽化島前,即可發現系爭廣告招牌豎立於上。故行人縱經行人穿越道指引行至系爭槽化島前,則其自應依交通安全規則行走於槽化島旁,若擔心遭到車輛撞擊而不敢行走於路邊,則非不得循行人穿越道退回,選擇其他較為安全之路逕行走,縱執意行經系爭槽化島,亦可知系爭槽化島上有系爭廣告招牌而應繞道閃避,尚難認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廣告招牌調高高度,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廣告招牌之管理有缺失。
(四)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槽化島或系爭廣告招牌之設置及系爭廣告招牌之管理均無欠缺,上訴人違反系爭槽化島之使用目的踏行於上,已逾該等設施之預期使用範圍,因此所生之損害,難認應由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二,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君鳳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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