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震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第1342號、第1343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訊中業已自白犯行,復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震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震東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易字第2408號),惟被告於偵訊時業已自白犯罪(參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343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認其所為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 羅宇祝 」應更正為「羅字祝」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毀損告訴人 王景星 所有自小客車車窗之目的在於竊取車內財物,與其竊盜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是其毀損車窗之行為即為竊盜行為之著手,2者雖在時間上略有差距,然依社會一般人之行為概念,其打破車窗與竊取車內之物,實難以切割為二行為,在法之評價上以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亦可免於過度評價,致產生刑法過於苛酷之印象,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 顏檉薛惠文 之財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內
物品、他人之皮夾,又任憑己意毀損他人車輛,顯見不尊重他人財物所有及持有權,法治觀念淡薄;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其中被害人顏檉、薛惠文業已取回遭竊之皮夾及財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443號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則未取回遭竊物品及填補所受損失,並斟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衡其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343號被告林震東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前公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震東前於民國97年間,因恐嚇、詐欺、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8年4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1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
㈠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102年11月11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徒手擊破王景星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景星,旋即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眼鏡1副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摺1本等物,得手後離去。嗣因王景星發現報案,為警在車內回數票上採獲林震東徒手擊破車窗時受傷遺留之血跡,經鑑定DNA-STR型別與林震東相符,始悉上情。
㈡於103年7月9日下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
徐州路口,因酒後搭乘公車,錯站下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擊破羅宇祝所有停放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右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羅宇祝。嗣因羅宇祝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22日
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騎樓,趁顏檉、薛惠文參加廠商舉辦試飲活動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顏檉所有之咖啡色COACH長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及薛惠文所有GUESS長夾1只(內有現金9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顏檉、薛惠文發現長夾遭竊報案,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林震東隨即提出上開竊得之長夾2只及現金計4,100元交警發還顏檉、薛惠文。
二、案經王景星、羅宇祝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震東之自白│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事實│├──┼─────────────┼───────────────┤│㈡│1.告訴人王景星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驗││││書││││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王景星汽車財物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詳見103偵11458號卷)││├──┼─────────────┼───────────────┤│㈢│1.告訴人羅宇祝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驗││││書││││3.現場蒐證相片4張││││(詳見103偵16065號卷)││├──┼─────────────┼───────────────┤│㈣│1.被害人顏檉、薛惠文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3.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贓物相片1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竊盜行為,分別竊取被害人顏檉、薛惠文之長夾2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重者(顏檉)處斷。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若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