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61號上訴人 鄧煥霖 被上訴人 吳宛貞 (原名 吳宛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3年5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218號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確實持有如附表所示均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
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既否認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上包括被上訴人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及金額、日期等資料,均係上訴人所填寫,至於系爭本票上之指印,雖為被上訴人所蓋,然係被上訴人應徵工作時,上訴人要求所為,且系爭本票上均為空白,並未授權上訴人填寫;另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貸任何款項,若被上訴人真有向上訴人借貸款項,理應由被上訴人自己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而非由上訴人自行填寫系爭本票上所有資料,包括被上訴人之簽名,顯見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3月間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表示會每月歸還本金及利息,上訴人始同意於92年3月17日以郵局面額40萬元之支票及現金1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再於92年3月31日借予被上訴人現金10萬元。詎被上訴人僅分別於92年4月、92年5月、93年6月、96年8月支付7,000元、7,000元、2萬元、3,000元後,即未依約還款,並避不見面;嗣經上訴人於95年1月6日前往被上訴人家中要求清償所積欠之款項,被上訴人方提供其年籍資料予上訴人,交由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填寫,被上訴人並在系爭本票上按指印,顯見被上訴人確實尚積欠上訴人如系爭本票所載之款項未償還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面額、發票人、地址、身分證字號均為上訴人所填寫,被上訴人僅在發票人欄捺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5頁),應堪信為真實。惟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既主張本票作成之日,伊不在台灣,以證明本票係出於偽造,則被上訴人如主張本票係上訴人授權他人作成,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有效之本票應記載事項為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之簽名,且執票人如主張本票為發票人所授權作成,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本票除發票人欄捺印部分為被上訴人所為外,其餘均為上訴人自行填寫,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為其授權所書寫,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作成係經由被上訴人授權之有利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此認系爭本票為有效之本票。
㈡再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本票乃因借貸予被上訴人60萬元,而由被上訴人開立後交予上訴人云云,並提出還錢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13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所有新店青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第39頁至第41頁),然查,觀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還款記錄(見原審卷第13頁),其上僅記載「92.44/8吳宛霞7000元」、「92.55/6吳宛霞7000元」、「92.6吳宛霞2000元」、「92.8''3000元」等語,審酌前揭紀錄為上訴人所書寫,且未載明書寫金錢之原因,縱被上訴人不否認「吳宛霞」為被上訴人所親簽,然被上訴人亦主張此為應上訴人還款要求所簽署,苟如上訴人所主張此為被上訴人清償部分之借款而簽名,衡諸常情亦應由貸與人即上訴人簽署清償部分金額之借款收據或書面後交予借用人即被上訴人,以確認還款金額,而非由借用人在上訴人所謂還款記錄上簽名,可見上訴人辯稱前揭紀錄為還款記錄,即屬無據;再者,稽之新店青潭郵局客戶交易歷史清單(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其上固記載92年3月17日現金提款44萬元、92年3月31日現金提款10萬元,然現金提款之原因多端,是否即為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甚且,前揭現金提款時間為92年間,與還款紀錄為95年間已相距甚遠,而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金額非少,卻未在92年間借貸時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借據或提供擔保,亦悖於常情,自難遽此推論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60萬元;況上訴人就借款給被上訴人方式,於原審時辯稱借錢是拿一張支票50萬元及現金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後於本院又改稱:92年3月17日兌領郵局40萬元支票及交付現金10萬元,92年3月31日再交付現金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26頁),上訴人對於交付借款金額、方式予被上訴人前後已有歧異,是否確實有交付借款成立借貸關係,亦非無疑;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一節,參以系爭刑案雖為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認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惟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自難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認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據此,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製作,亦未授權上訴
人填寫,且兩造間無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應屬適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羅立德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洪婉菁附表┌──┬────┬──────┬─────┬──────┐│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本票號碼│├──┼────┼──────┼─────┼──────┤│一│95.1.6│100,000元│95.5.31│THNo010266│├──┼────┼──────┼─────┼──────┤│二│95.6.31│100,000元│95.6.31│THNo010267│├──┼────┼──────┼─────┼──────┤│三│95.7.31│100,000元│95.7.31│THNo010269│├──┼────┼──────┼─────┼──────┤│四│95.1.6│70,000元│95.8.31│THNo010272│├──┼────┼──────┼─────┼──────┤│五│95.1.6│200,000元│95.12.31│THNo010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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