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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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忠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11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公克,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450號提起公訴),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450號提起公訴,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又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上開採尿同意書、對照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可佐,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堪認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檢察官斟酌本案全情,及被告另因販賣毒品案件,業經起訴等節,認本件不適於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屬其合法適當之裁量。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