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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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秉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秉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秉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9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調院偵218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以下同)6仟元,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聲請書漏載,逕予補充),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確定在案。茲因受保護管束人表明不願執行保護管束及緩刑勞務,足認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亦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湯秉衡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罰金6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於112年6月2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4年6月26日止,首堪認定。
㈡嗣受刑人於112年8月24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
時,表示其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希望撤銷緩刑,繳納罰金等情,有該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業已表明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顯無法履行本案判決所定之負擔,堪認其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情節重大。
㈢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