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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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69號
112年度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博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6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智博前於民國109年1月19日起,將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下稱本案房屋)出租給告訴人 江淑惠 ,租賃期間至111年2月9日止,嗣於租賃期間屆至,告訴人仍不搬走,雙方陸續發生紛爭,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將本案房屋外門鋸斷,告訴人於111年12月10日將本案房屋內門修繕至可關閉程度並安裝內門門鎖,被告再於111年12月17日晚間某時,至本案房屋內門外,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矽利康膠灌入內門門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㈡被告於112年1月5日14時許,至本案房屋內門外,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水泵撞內門門鎖、貓眼及門鏈【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江淑惠告訴被告張智博毀損案件,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均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已達成調解,並均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