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朴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 陸副 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甲○○、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四色牌陸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丁○○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參,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且犯後均坦認犯行,所犯情節輕微,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