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後,被告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無故離家出走,雖經四處尋訪未獲,嗣始知悉被告已返回大陸,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美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證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無故離家後,即未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李美惠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覆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離境,迄今未有入境資料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境信慧 字第0九三一一二0七二六0號函一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即未與原告同居,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書記官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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