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聲請人因依法為緩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七○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黃金舞台」壹台、「春秋二代」壹台、「麻將」貳台、「水果盤」貳台、「彈珠台」壹台(含IC板計柒塊)、營業帳冊叁本及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街拾壹號(長春池釣蝦場)查獲被告甲○○、乙○○未依主管機關規定許可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於其所經營之釣蝦場內擺放電動玩具七台,並扣得上開機具(含IC板)與機台內一萬二千七百七十元(聲請書誤載為二千七十元)及營業帳冊三本等物。因被告等所涉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屆滿,上開扣案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黃金舞台」一台、「春秋二代」一台、「麻將滿貫大享」二台、「水果盤」二台、「彈珠台」一台(含IC板計七塊)、營業帳冊三本及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一萬二千七百七十元屬供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所用及因犯前罪所得之物(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號第二二頁),且屬被告所有,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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