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三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五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二鄰九車龍二六之一號,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聲請書誤載為○‧一五公克)係違禁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海洛因淨重○‧一○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九九○○○○七六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詳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三一一號卷第四頁、聲請書誤載為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因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該扣案之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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