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三年度苗秩字第八八號
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苗警栗刑字第○九三○○三○○二六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其餘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
(二)地點:苗栗市大同里西勢美南四十號內。
(三)行為:意圖賣淫在前揭時地拉客。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 邱文輝 之證詞。
(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三、至移送機關併予移送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得利與人姦、宿」部分,被移送人雖自白曾有該部分犯行,惟未當場查獲具體犯行,復欠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移送人有該移送事實,則依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之規定,自應諭知被移送人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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